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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蒙古农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

添加时间:2015年07月03日 09:33 作者: 浏览次数:关闭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内蒙古农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         

   

第一章 总 则    

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农业大学(以下简称“学校”)国有资产管理,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,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,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,防止国有资产流失,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,根据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政部第 36 号令)和《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》(自治区政府令第 181号),结合学校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    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院、部、处、直属单位等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。    
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,是指学校占有、使用的,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,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。    

学校国有资产包括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、国家调拨的资产、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,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。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、流动资产、对外投资、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。    

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:    

(一)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;    

(二)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;    

(三)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;    

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: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,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,科学合理配置资产,实现资源共享,提高资产使用效益,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。    

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,实行“国家所有、统一领导、分级管理、责任到人”的管理体制。    

   

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   

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,其主要职责如下:    

(一)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、法规和政策;    

(二)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,组织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,经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;    

(三)负责国有资产的账、卡、物管理;组织实施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工作,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;    

(四)管理学校的房屋和土地,经办房屋和土地的出租、转让和开发手续;    

(五)负责组织学校资产的产权登记、资产清查、清产核资、资产评估、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、纠纷调处及日常监督工作;    

(六)负责办理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;    

(七)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,组织资产的政府采购、验收、登记等管理工作;    

(八)参与对学校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,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,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;    

(九)负责学校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购置、验收、使用、维护等全过程管理监督,推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、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,逐步建立国有资产共享机制;    

第八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负责管理占用和使用的国有资产,设立相应的机构与人员,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,建立分类分户明细账,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和使用办法,并严格执行。定期对其管理的资产进行清查,确保账、卡、物相符。    

第九条 国有资产归口管理单位分工:    

(一)财务处负责流动资产管理;    

(二)教务处负责教学仪器设备管理;    

(三)科技处负责科研仪器设备和无形资产的管理;    

(四)研究生院负责学科仪器设备的管理;    

(五)后勤处负责用于后勤生活服务的房屋及其配套资产的管理;    

(六)档案馆负责档案、文物及陈列品的管理;    

(七)图书馆负责图书的管理;    

(八)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上述之外的其它国有资产的管理。    

第十条 各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,应确定分管国有资产的领导,并设立一名资产管理员,具体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。    

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: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,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资产明细账,定期清查盘点,确保账、卡、物相符。    

   

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    

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。    

(一)固定资产的范围与分类:    

固定资产是指单价在1000元以上(含1000元),木器家具单价在500元以上(含500元),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,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。如虽未达到规定标准,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。    

固定资产按用途分为:土地、房屋及构筑物;专用设备;通用设备;文物和陈列品;图书、档案;其他固定资产六大类。    

1、土地、房屋及构筑物:土地指能以货币计量的土地;房屋(含附属设施)包括教学和科研用房、行政办公用房、生活用房、后勤服务及其他生产经营用房等;构筑物指房屋以外的建筑物和设施;    

2、专用设备:指教学、科研需要的具有专门技术性能或用途的设备;    

3、通用设备:指非专业的,各专业都可通用的设备;    

4、文物陈列品:指学校拥有或接受捐赠的、用于教学、科研或收藏、展览、陈列用的各类古物、字画、纪念物品等;    

5、图书、档案:指学校图书馆及院部、机关部门、科研课题组等收藏的、统一管理和使用的各种类型图书资料(包括普通图书、期刊、图片资料、录音资料、影像资料、电子书刊、软件、数据库等)和档案;    

6、其他固定资产: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固定资产。如:标本模型、植物、被服装具等。    

(二)固定资产的计价:    

1、新建、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进价、购价或调拨价登记入账。    

2、自制设备按实际成本登记入账,扩建改造使固定资产增值或减值,按实际支出费用增加或减少原固定资产。    

3、不能查明原值的,按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》评估登记入账。    

(三)固定资产的验收:    

各单位购置、购建的固定资产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验收,验收后方可到财务部门报账付款,否则财务部门不予报账。如不经国有资产管理处验收擅自报账,一经发现学校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。    

(四)固定资产账务管理:    

1、财务处设置固定资产总账和分户分类明细账;    

2、国有资产管理处设立全校固定资产总账和分户分类明细账;    

3、使用部门设立分户明细账和固定资产卡片账。    

第十三条 资产的其他表现形式。    

(一)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能够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,包括货币资金、短期投资、应收票据、应收账款、预付账款、其他应收款、存货等;    

(二)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、实物资产、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;    

(三)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;    

(四)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资产。    

第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:资产配置、资产使用、资产处置、资产评估与清查、产权登记与纠纷处理、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、监督检查、法律责任等。    

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与财务处定期对账,并向有关部门报表;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每学年结束前要对账一次,保持账物相符;使用部门应制定所管资产的技术管理制度,要有专门管理队伍,负责技术检查、校验和维修,保持国有资产完好。    

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,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规定,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,经主管部门同意后,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,涉及重要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。    

第十七条 经营性资产具体管理办法按照《内蒙古农业大学土地、房屋和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》(校发〔200525号)执行。    

   

第四章 资产配置    

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:    

(一)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;    

(二)科学合理,优化资产结构;    

(三)购置与调剂、租赁相结合;    

(四)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。    

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、调剂、租赁、受赠等。    

第二十条 向上级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,需编制资产购置计划,经主管部门审核后,报有关部门审批;没有履行相关报批程序的,一律不得购置。    

第二十一条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,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和《内蒙古农业大学政府采购实施管理办法》实施政府采购。    

第二十二条 对于各单位、部门长期闲置、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,原则上由学校进行调剂。    

   

第五章 资产使用    

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学校资产自用、出租、出借、对外投资等行为,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教学科研任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,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。    

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、安全完整、风险控制、注重绩效的原则,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,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,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。    

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的国有资产不得用于出租、出借、对外投资和作为抵押物或对外提供担保。有上述行为之一的,由学校责令改正,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其责任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    

   

第六章 资产处置    

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、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的转移及核销。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、出售、置换、捐赠、报废、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。    

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:    

(一)闲置资产;    

(二)因技术原因并通过科学论证,确需报废、淘汰的资产;    

(三)因单位分立、撤销、合并、改制、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;    

(四)盘亏、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;    

(五)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;    

(六)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;    

(七)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。    

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,其中货币形态的资产处置由财务处负责,无形资产的处置由科技处负责,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处置国有资产。    

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,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,并提供有关资料,报国有资产管理处,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批。    

(一) 处置土地以及原始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(含300万元)的房屋、建筑物等重要资产,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;    

(二)处置原始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、建筑物,以及单位原始价值(或批量价值)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(含20万)的交通运输工具、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,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;    

(三) 处置交通运输工具、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原始价值(或批量价值)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,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,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;    

   

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   

第三十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:    

(一)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;    

(二)拍卖、有偿转让、置换国有资产的;    

(三)分立、合并、清算的;    

(四)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;    

(五)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;    

(六)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。    

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进行资产清查:    

(一)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;    

(二)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、部分改制为企业的;    

(三)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;    

(四)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;    

(五)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,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;    

(六)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。    

学校进行资产清查,应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,但此款第(一)条除外。    

   

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处理    

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学校占有、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,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占有、使用权的行为。学校应根据上级部门要求,进行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。    

第三十三条 学校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,由学校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,协商不能解决的,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,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。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,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,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,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,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,协商不能解决的,依照司法程序处理。    

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   

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,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,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,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。    

第三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学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。财务处、国有资产管理处应当按照财政厅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、内容及要求,对占有、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。    

   

第十章 监督检查    

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、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、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,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,将资产监督、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,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,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。    

第三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学校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、审计监督、社会监督相结合,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、事后监督相结合,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。    

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单位,必须自觉接受上级部门对学校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,接受学校纪委监察审计处的监督。    

   

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   

第三十九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各级归口管理部门、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,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,维护其安全、完整。    

第四十条 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,在管理使用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:    

(一)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,对资产造成流失或损失浪费的;    

(二)不如实进行资产清查,填报资产报表,隐瞒真实情况的;    

(三)擅自转让、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生产投资的;    

(四)弄虚作假,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;    

(五)对经营性资产,不按时缴纳资产占用费的;    

(六)以其他形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。    

对造成上述行为的由学校责令整改,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。    

   

第十二章    

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与上级部门不符时,以上级规定为准。    

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,原《内蒙古农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》(校发〔2000108号)同时废止。    

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。   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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